(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6815。委托代理人冯志新,男,瑶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谭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6820。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本人在2014年已经向法院提出与被告谭某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不准予本人与谭某离婚,但是从去年诉讼判决作出之后,时间长达一年多,被告谭某一直至今也没有回家,对家庭女儿不闻不问,连电话也没有一个。本人与其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其根本不想与本人根本继续共同生活,现在本人对谭某已经没有半点留恋,更不可能共同相处生活,现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本人与谭某离婚;2、非婚生女儿马某丙由被告谭某房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负担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某承担。被告谭某无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怀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目前马某乙跟随原告马某甲居住生活。双方婚后各自外出打工,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亦由此逐渐变得淡薄,且因长女读书问题导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14)肇怀法冷民初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谭某登记结婚前,被告谭某与他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丙。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谭某将马某丙带回原告马某甲家居住生活,并办理了入户手续,成为原、被告的长女。目前被告谭某携带女儿马某丙一起外出居住生活,并与原告马某甲中断联系。诉讼中,马某丙向法庭出具证明,表示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谭某生活。以上事实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2014)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判令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马某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是,后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甚少联系,而且被告因长女马某丙入学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而离家外出至今,夫妻感情亦逐渐变得淡薄。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加强沟通交流、采取和好的补救措施,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关系仍未根本好转,且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谭某携带女儿马某丙仍一直外出居住至今。现原告马某甲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可见其离婚的意愿是强烈的,亦无和好的想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综合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查明,女儿马某丙系被告谭某与他人所生,并非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其与原告马某甲形成继父女关系基于原、被告缔结婚姻和抚养的事实状况而产生的。庭审中,马某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谭某生活,且原、被告分居后,马某丙、马某乙分别一直跟随被告谭某、原告马某甲居住生活,考虑到两女儿现时的生活习惯,应该维持女儿目前持续稳定的生活状态,比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和第十三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的规定,为有利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充分尊重孩子意见,女儿马某乙、马某丙分别由原告马某甲、被谭某抚养较为适宜,但原、被告双方应给与对方合理探视子女的便利。至于抚养负担问题。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分析判断,本院认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较为合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女儿马某丙(2002年5月20日出生)由被告谭某抚养,女儿马某乙(2008年6月3日出生,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不直接携带抚养子女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三、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芳代理审判员 陈远恒人民陪审员 黎惠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