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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子畅与广州市明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234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子畅,广州市明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畅。委托代理人:赵向红,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明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沐泽。委托代理人:张金春,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子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明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黄子畅(乙方)与明煜公司(甲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车辆:辆名称:长安牌轿车,车辆型号:CS75手动豪华国五,车身颜色白色,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待定,车总价132000元,含:全车防爆膜、左右踏板,底盘防锈、香水、地毯、头枕、方向盘锁,保险:全保平安(第三者50万)+交强险,总价包括办理:交强险、商业险、购置税、上牌费(珠海牌),未含年票、车船税;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40000元),如乙方确认车辆后,则须在3个工作交齐余款(¥92000元);三、提车方式:甲方收齐乙方的全部车款后(若支票、汇票等要到达甲方的银行账户为准),乙方才能提车……。五、违约条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时,甲方有义务替乙方换车或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取定金并为乙方所购置车辆买下车辆购置税、办理完验车回执后,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来付款提车,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追讨未偿付货款以总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处罚金及停车费用外,乙方还有义务协助办理该车日后的过户手续等,并承担全部费用,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若乙方单方面取消合同或退车,甲方有权不退还定金。……。明煜公司销售人员在合同上方加注:“泰国六天五夜游、砸金蛋、行车记录仪”,双方确认添加的是购车促销活动的奖励。黄子畅出具明煜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开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户黄子畅购车订金¥40000“。黄子畅表示该款为订金,当时销售人员表示若不要车辆,订金可以退,故才同意支付该款,支付该款后双方才签订合同。明煜公司则表示收据上的“订金”是笔误,是财务人员疏忽写错了,黄子畅是签了合同后才交40000元定金。明煜公司否认销售人员向黄子畅承诺如不要车,款项可退,对此黄子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期间明煜公司表示黄子畅可更换其他车辆,黄子畅表示不同意。黄子畅表示此后带家人乘坐该型号车辆,因家人发觉后排位座位太低,比其他越野车都低,不舒服,故要求明煜公司退还40000元,明煜公司拒绝退款,故成该诉。黄子畅主张因该案纠纷产生律师费5000元,出具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给黄子畅的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黄子畅原审诉讼请求为:1.明煜公司退回黄子畅预付的购车订金40000元,并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收取订金之日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明煜公司赔付黄子畅合理费用,代理费5000元;3.由明煜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子畅经试车后与明煜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黄子畅主张明煜公司提供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合同违约条款中如黄子畅违约定金明煜公司有权没收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对定金的规定,并未加重黄子畅的违约责任,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黄子畅主张给付明煜公司的40000元属于预付款,车辆销售合同第二条规定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40000元,黄子畅在合同中已明确车辆型号和颜色,合同对预付款并未进行约定,故对明煜公司辩称出具的收据出现笔误,黄子畅支付的款项为合同约定的40000元定金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黄子畅以家人乘坐该型号车辆,因后排座位低不舒服,明煜公司销售人员承诺如不喜欢车辆可以退款,要求退还40000元,明煜公司否认作出该承诺,对此黄子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规定在明煜公司未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时,明煜公司可退定金给黄子畅,现黄子畅以家人使用不舒服为由要求退还定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子畅要求明煜公司赔付代理费5000元,汽车销售合同对律师费并未约定,该费用非必然产生费用,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子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由黄子畅负担。判后,黄子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黄子畅支付的40000元认定为定金,违法了格式合同条款发生分歧时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作不利的解释的基本原则,也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明煜公司不能提供车辆时,可以“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显然,合同中的“定金”并不是定金法则所指的须双倍返还的定金,而是预付款性质的订金。该主张与明煜公司出示的收据上的“订金”是一致的,两个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黄子畅认为40000元是预付款的主张。何况,40000元的订金对于总价132000元的普通长安车来说不合常理。二、原审判决将明煜公司收据中载明的40000元订金认定为定金,是明显的歪曲事实。黄子畅当时向明煜公司支付了40000元预付款,明煜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取了40000元订金,双方认可并无争议,直至一审开庭结束,明煜公司没有举过任何证据,更没有举证过这40000元订金的收据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推翻订金收据的证据,说是明煜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失误,将定金误写成了“订金”,是明显的歪曲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黄子畅为家庭出行所需购买一部越野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合同法、担保法是特别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子畅主张的退回预收款项、承担预收款项的利息以及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没有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特别法,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总之,结合合同中关于商家可以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的约定,与商家出具的“订金”收据来看,合同中的“定金”就是订金,而不是定金法则中的定金;从总价132000元的购车款数额来讲,也不可能有高达30%的定金。原审判决让一个消费者连车架号和车辆发动机都未指定的情况下白白损失了40000元预付款,失去了裁判的公正性、公平性,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综上,黄子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明煜公司向黄子畅退回所收取的预付购车订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收取订金之日至实际退回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付黄子畅合理费用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明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明煜公司向黄子畅收取的40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黄子畅是否有权要求明煜公司返还该40000元。涉案《车辆销售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后拟定的合同,而是明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首先,《车辆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40000元)”,但是本院注意到,合同总价款仅为13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黄子畅支付的40000元款项明显超过购车款的百分之二十,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定金不同于订金的预付款性质,定金体现的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当一方违约时,定金将具有惩罚的作用,即交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收取定金的一方须双倍返还,谓之定金罚则。反观《车辆销售合同》第五条“若甲方(明煜公司)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时,甲方有义务替乙方换车或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之约定,如果明煜公司出现违约仅需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而无需双倍返还。由此约定可知,明煜公司收取黄子畅的40000元并不能体现定金的惩罚性质,不具有定金的本质属性。最后,明煜公司向黄子畅出具的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客户黄子畅购车订金40000元”。此处亦明确40000元的性质为“订金”而非“定金”。明煜公司辩称因销售人员的笔误将“定金”写成“订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将本案明煜公司收取的40000元款项认定为定金,于法于理不合。对于黄子畅认为40000元款项为购车订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双方在《车辆销售合同》中尚未约定具体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故在黄子畅进一步查看车辆后因不满意该车型而决定不再购买车辆的情况下,双方已无法就《车辆销售合同》达成进一步的合意,确定具体的合同标的,《车辆销售合同》显然无法最终成立并履行。明煜公司作为销售商是面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广泛的汽车销售。现黄子畅提出不再向明煜公司购买汽车并未造成明煜公司的实际损失,加之明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黄子畅提取或兑现了促销活动的奖励,基于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的考虑,本院认为明煜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40000元订金退还黄子畅。至于利息问题,黄子畅自认其在缴纳40000元订金时明煜公司的销售人员告之其如不购买车辆,订金可以退还。从其陈述来看,双方就订金退还的条件达成了口头合意,但并未约定退还订金的同时需支付利息。从日常商事交易来看,双方达成初步交易合意后,买方又提出取消交易退还订金的,一般均是无息退还订金,不再另行计算交付订金期间的利息。从本案来看,涉案交易无法继续的原因在于黄子畅仓促缔约,在缔约磋商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汽车座椅高低系车辆的自身设计,不同品牌不同型号的车辆并无统一标准。作为拟购买车辆的消费者理应对此进行初步审查。黄子畅在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后又以家人认为后排座椅太低为由拒绝继续交易,甚至在诉讼中以此为由主张车辆瑕疵,显然亦不合理。故本院结合日常生活实际以及黄子畅本人在交易中的表现,对其所主张的订金利息不予支持。至于黄子畅主张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车辆销售合同》对律师费并未约定,该费用亦非诉讼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黄子畅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市明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黄子畅4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黄子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黄子畅负担137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明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黄子畅负担137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明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