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与王登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王登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5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任局长。被执行人王登科,男,汉族,现年35岁,初中文化,住内乡县。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王登科土地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5)第204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罚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限王登科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42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经济罚款648533.4元”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对被执行人进行有效制止非法占地穷尽行政程序的证据,对非法建筑物的拆除申请未向政府进行报告的证据,因此本院不宜执行拆除建筑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决定,裁定如下:一、不准予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拆除非法占用的3242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的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二、准予执行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经济罚款648533.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晓菊审判员 胡新锋审判员 程 玉二0一六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