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系被害人朱某乙之女)。诉讼代理人XX贤,男,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公务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春红,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蔡德益,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毓,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绍尉,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讼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贤,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庞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德益,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绍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驾驶云MBH3**号(临时牌照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腾冲市腾越镇华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车行驶至腾越镇华严路满邑中村路口,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乙受伤、云MBH3**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17日,经腾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19日,被害人朱某乙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本复印件,何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登记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通知书及结算清单,车辆所有人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据的《关于何某交通肇事垫付费用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何某甲、蒋某、段某、杨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体细目照及对比照、吸气酒精检测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肇事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云南省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永司监(2015)车技鉴字第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初步鉴定意见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永司鉴(2015)临鉴字第1001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腾公司鉴(尸)字(2015)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腾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意不深;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良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因被告人何某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致其父朱某乙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为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392.9元,2、在家期间的护理费204天×59元/天=12036元,3、在家期间护理人员生活费204天×20元/天=4080元,4、误工费292天×150元/天=43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100元/天=8900元,6、在家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3天×100元/天=20300元,7、营养费292天×30元/天=8760元,8、死亡赔偿金14年×24299元/年=34018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2455元。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是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公司职工在腾冲热海进行元旦聚餐,聚餐后其开车去接,在回来的途中便发生了事故,认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对发生事故给被害家人家属造成巨大伤害深表歉意,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赔偿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春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辩称: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愿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春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人何某肇事后逃逸,在公司赔偿后,将依法向被告人何某行使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费用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虽被告人何某事发时是公司职工,但事发当天,被告人何某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去接人,未受到公司指派,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是公司的,公司将会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公司已为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部分费用,对垫付的费用公司将向被告人何某进行追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供了医疗单据16张,证明垫付2783.9元;鉴定单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500元;发票单据1张,证明为被害人支出护理用品费209元;被告人何某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附民原告垫付1000元住院押金;护理人员出具的在家护理费收据1张,证明被害人在家支出护理费120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除对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认为是白条不认可外,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向本院提供了收条2张,证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和住院期间生活费5000元;支付护理费的收条1张,证明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120元;医疗发票4张,证明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间医疗费102440.72元。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何某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人何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因护理人员出具的在家护理费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驾驶云MBH3**号(临时牌照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腾冲市腾越镇华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车行驶至腾越镇华严路满邑中村路口,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朱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乙受伤、云MBH3**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朱某乙被家属送到腾冲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3月17日,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乙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19日,被害人朱某乙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何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朱某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120元、医疗费1024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被害人朱某乙死亡后,又向其家属支付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驾驶的云MBH3**号(临时)五菱牌小型客车属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并致1人重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何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何某可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南宇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9560.72元,已支付149560.72元(其中医疗费102440.72元、护理费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丧葬费30000元),余款2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恩修审判员 刘其娟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泽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