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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陆洪芳与李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芳,李述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84号原告:陆洪芳,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述灵,居民。原告陆洪芳与被告李述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芳的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述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洪芳诉称:被告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经营“武宣县述灵花鱼岭铅锌矿”及投资“武宣县黄花码头”等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应于当天向被告交付3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再交付2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向原告支付10万元借款报酬,于同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支付30万元借款报酬,以后被告每年分别于6月30日、12月31日向原告各付20万元作为借款报酬,如借款到期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前述报酬外,还需以50万元为本金每月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2015年后若被告生意欠佳,被告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40万元报酬不成立,被告应按5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万元现金并向其农信社账户转账29万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20万元。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报酬,为此原告曾到武宣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武宣县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了武公撤案字(2015)000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述灵归还原告陆洪芳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李述灵向原告陆洪芳按月利率3%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38.1万元(往后利息另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述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2、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转账业务凭证及回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2月7日向被告汇款29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3、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李述灵于2009年至今在武宣县三里镇经营有铅锌矿,并担任法人代表,一直在矿场居住,武宣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4、武宣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撤案字(2015)000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告李述灵向原告借款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立案标准。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述灵承认向原告陆洪芳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被告李述灵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广西武宣县三里镇长乐村民委证明,证明被告李述灵自2002年以来,经常居住在该村民委乐梅村“述灵花鱼岭铅锌矿”办公地;2、东莞市金马经贸有限公司金马大厦管理处证明,证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莞太大道120号金马大厦为商业性综合使用大厦,非商业住宅楼,被告李述灵户籍地址虽在该大厦但未见其本人在该大厦缴纳相关物业费用;3、东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李述灵因干部调动落户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莞太大道120号金马公司集体户,无法查清其家庭信息。被告李述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所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述灵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协商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应于当天向被告交付3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再交付20万元,双方还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向原告支付10万元借款报酬,于同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支付30万元借款报酬,以后被告每年分别于6月30日、12月31日向原告各给付20万元作为借款报酬,如借款到期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前述报酬外,还需以50万元为本金每月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2015年后若被告生意欠佳,被告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40万元报酬不成立,被告应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其中29万元由原告直接转账汇入被告农信社账户,2014年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农信社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报酬,为此原告曾到武宣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武宣县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了武公撤案字(2015)000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借款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如前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及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看,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借款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年利率达到36%,高于法定的24%,故对原告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以年利率24%所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被告李述灵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陆洪芳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述灵归还原告陆洪芳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李述灵应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陆洪芳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述灵应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陆洪芳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被告李述灵承担10792元,由原告陆洪芳承担181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行文审 判 员  黄锦刚人民陪审员  郭召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刘诚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