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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李某。被告樊某,山西阳曲国家粮食储备库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语言无法交流。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总会有吵架,只要能相互理解就好,现在原告不给我与她接触的机会,打电话她也不接。我希望能与她好好协商,她不能总是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两子,小儿子现年15岁,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随被告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均系再婚,重组家庭实属不易,理应珍惜家庭的完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如果双方能做到积极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是可以维系好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艺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