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荔浦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603号原告荔浦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二七O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赖昌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燕芳,该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住所地荔浦县杜莫镇工业区。投资人王庆玲。被告王国良,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荔浦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明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记录。原告荔浦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燕芳到庭参与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799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079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7999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庆玲,王庆玲与王国良系夫妻关系,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实际由投资人王庆玲和被告王国良共同经营。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国良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共欠原告油漆货款307999元,欠款人为王国良,欠款单位为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只起诉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作为本案被告,由该二人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尚欠原告货款307999元,有被告王国良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给付货款30799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共同支付货款307999元给原告荔浦县广源化工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明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海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