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李为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287号罪犯李为国,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3日作出(2007)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为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2010年、2011年、2013年分别减刑1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分别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记功8次,被评为2012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民事赔偿240434.67元已履行8万元。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民事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为国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为国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天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