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决定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许,在泗县草沟镇草沟街汽车站对面,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韩某因争地皮做生意发生冲突,继而在一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韩某甩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韩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在泗县草沟镇草沟街汽车站对面,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韩某因做生意争摊位发生争执并在一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韩某甩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韩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和解协议,孙某一次性赔偿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韩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疾病诊断书,证人唐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所在的社区不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