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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永江诉张光连、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江,张光连,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382号原告郭永江,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丽,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道远(原告之妻),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张光连,女,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胥明容,女,193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殷德琴,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殷某某,男,201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涂丰村九社**号,身份证号码5105212014********。法定代理人周彤(被告殷某某之母),女,199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黄家桥社区新加坡花园*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212211997********。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园园,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永江诉被告张光连、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丽、一般授权代理人陶道远,被告张光连、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的特别授权薛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殷洪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殷洪刚去世,原告急需用钱,遂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光连立即支付其丈夫殷洪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光连、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辩称:1、因四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高达10万元,不可能现金支付,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系殷洪刚亲笔书写存疑;2、即使借款属实,但不应当是殷洪刚与被告张光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殷洪刚无任何可供继承的财产,被告胥明容、殷德琴、殷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殷洪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永江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与陶道远系夫妻关系。陶道远于2012年7月3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泸县涂场万福超市”。殷洪刚(2015年10月死亡)生前与被告张光连系夫妻关系,殷豪(2014年10月死亡)与殷德琴系殷洪刚子女,殷某某系殷豪之子,胥明容系殷洪刚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泸县农村信用联社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泸县涂场街支行利息清单及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殷洪刚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有殷洪刚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原告之妻经营超市,在金融机构有大笔资金往来,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借条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借条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性,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怀疑,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条并非殷洪刚,且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向被告进行了法律释明,若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可以向本院申请对该份借条是否系殷洪刚亲笔书写进行鉴定,但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存疑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光连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殷洪刚与被告张光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光连负有偿还借款义务。故被告张光连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殷洪刚于2015年10月死亡,其继承人张光连、殷豪、殷德琴、胥明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殷豪2014年10月死亡,其子殷某某在代位继承殷洪刚的遗产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殷洪刚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也未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张光连偿还原告郭永江借款10万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殷德琴、胥明容、殷某某在继承殷洪刚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张光连偿还原告郭永江借款1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