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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143号原告:邬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梁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杨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邬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素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润秀、刘建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可当我向被告催问此款时,被告却迟迟不还,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我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原告借款给被告梁某某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对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其在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中并未收益,被告梁某某是赌博,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有姻亲关系。2015年4月,被告梁某某以需要大量资金用于“银行过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2500000元,被告梁某某在收到款项数日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邬某某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此据梁某某2015年4月7日”。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梁某某催要还款,被告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60000元,另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我处外面还款80%用于还邬某某,如有问题协商解决。梁某某2015.10.13”。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梁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亦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归还的6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应为2500000元的利息,但借据中并未载明利息约定,故本院认为该6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梁某某归还的本金。本案所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并未在借款中受益,且被告梁某某是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故该债务应属于被告梁某某、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邬某某承担644元,由被告梁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26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琼人民陪审员  彭润秀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