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红兵与陶金、杨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兵,陶金,杨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兵,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教营,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金,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兵因与被上诉人陶金、杨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教营,被上诉人陶金,被上诉人杨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兵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3号院3号楼6层2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红兵,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3号院3号楼6层22号的房屋原登记在王伟名下。2010年12月22日,被告陶金与王伟、张某(共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王伟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陶金,现该套房屋登记在被告陶金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3号院3号楼6层22号的房屋系其购买,并要求确认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交关于该套房屋房款支付的相关凭证,虽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房款系原告缴纳,但根据庭审,证人张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王红兵负担。宣判后,王红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且交付后由其居住、使用、管理维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陶金辩称,争议房屋不是其所买,也没有住过,只是使用其名字。被上诉人杨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3号院3号楼6层22号的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王伟名下,2010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陶金与王伟、张某(共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伟将上述房屋出卖给陶金,现该套房屋登记在陶金名下,陶金为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王红兵称其系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但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房款,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为该房屋的所有人证据不力,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王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代理审判员 胡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