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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亚军与被告薛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军,薛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93号原告高亚军,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薛艳辉,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亚军与被告薛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军到庭���加了诉讼,被告薛艳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军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薛艳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六个月之内归还全部借款,可六个月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高亚军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薛艳辉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艳辉口头辩称:我给高亚军打50000元欠条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当时商量好等我何时有钱了再向他偿还。而且该款本是欠寇双兴的,寇双兴又欠高亚军的,所以商量由我直接向高亚军还款的。现在我没有钱,等有钱了,自然会还的。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艳辉与案外人���双兴、案外人寇双兴与原告高亚军之前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6月12日,三方约定,由薛艳辉向高亚军偿还50000元的欠款,并亲笔书写欠条“今借到高亚军人民币伍万元正”。后经原告高亚军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艳辉自愿承受寇双兴50000元的债务,并向原告高亚军出具借条,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高亚军与被告薛艳辉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高亚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薛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鸿雁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郭永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