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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英发、张玉华等与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发,张玉华,张玉琴,张博生,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张钧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发,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琴,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生,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仁绪,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辉华,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闫桂新,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钧发,男,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崇善(第三人张钧发儿子),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张英发、张玉华、张玉琴、张博生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请求撤销的被告淄川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川集用(2004)第ZJAK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系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颁发。该宗土地设定登记申请审批档案材料第34页材料为张长淦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内容为张长淦将其分得的祖产草房西屋两间送给第三人居住。张长淦为第三人出具证明材料的行为系将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送给第三人使用,属于协助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张长淦对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内容是知道的。在此情形下,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张长淦不服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依法应当在三个月内、即于2005年3月29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直到2013年4月张长淦病故一直未对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对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作为张长淦子女、孙子的四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本案本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英发、张玉华、张玉琴、张博生的起诉。上诉人张英发、张玉华、张玉琴、张博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张长淦将个人所有的两间西屋送给第三人居住,而不是赠与。张长淦写证明时,并不知第三人要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直到张长淦去世也不知道第三人将两间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才知道第三人将两间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登记行为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至今不超过20年,完全在起诉期限内。三、原审裁定故意回避土地登记过程中第三人提供假证、伪证问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川集用(2004)第ZJAK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4年9月22日张长淦为被上诉人张钧发出具证明材料,将其分得的祖产草房西屋两间送给第三人居住;200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张钧发申请土地登记;200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为张钧发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2004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为张钧发颁发川集用(2004)第ZJAK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此时张长淦应当知道其个人所有的西屋两间被登记在张钧发名下,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未告知张长淦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张长淦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从知道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张英发、张玉华、张玉琴、张博生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张英发、张玉华、张玉琴、张博生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但裁决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商利群审判员  卢长普审判员  马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