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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终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文斌、彭九云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人罗某,张某,张某1,张某2,何某,刘文斌,彭九云,刘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第7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200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新化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张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4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母。诉讼代理人戴龙剑,湖南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斌,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住新化县。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减刑释放;2002年5月31日曾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8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九云,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彭若中,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朱岳飞,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斌、彭九云、刘辉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张某、张某1、张某2、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文斌、彭九云、刘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张某、张某1、张某2、何某不服,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文斌、彭九云、刘辉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刘文斌持械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彭九云、刘辉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文斌、彭九云、刘辉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文斌、彭九云、刘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张某、张某1、张某2、何某造成了安葬死者方面的物质损失,依法应由刘文斌、彭九云、刘辉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张某、张某1、张某2、何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或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二年。二、被告人彭九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利终身。三、被告人刘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由被告人刘文斌、彭九云、刘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张某、张某1、张某2、何某丧葬费2426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张某、张某1、张某2、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报告人)刘文斌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量刑畸重、被害方有过错,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刘文斌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文斌系故意伤害,有自首情节,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上诉人(原审报告人)彭九云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故意杀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是共同犯罪,系自首,被害方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彭九云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彭九云与刘文斌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上诉人(原审报告人)刘辉上诉提出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对张某3的死亡结果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刘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辉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对张某3的死亡结果负责,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刘辉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张某、张某1、张某2、何某上诉提出原审判赔不当,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经济损失230余万元。罗某、张某、张某1、张某2、何某的代理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赔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8133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文斌与被害人张某3系同镇居民。3年6月份,张某3请刘文斌为张家新房安装水管,安装完毕后,双方对工钱数额意见不一,没有立即结算。2014年1月中旬,经双方协商,张某3之妻罗某与刘文斌之妻上诉人彭九云将工钱结算清楚。刘文斌之弟刘某(另案处理)认为张某3系有意拖欠,指责张欠钱不还,引起张某3不满。同年1月27日中午,张某3、罗某在刘文斌家附近与刘某为工钱等事发生争执,争执中罗某打了刘某一个耳光,经周围群众劝说,双方离开。当晚7时许,刘某告知刘文斌、彭九云此事。刘文斌气愤,要彭九云打电话喊张某3过来说清楚。通话中,彭九云与张某3、罗某发生激烈争吵,双方约定到刘文斌家谈判。刘文斌还打电话告知当地派出所此事。之后,彭九云怕吃亏,邀约亲属刘某1、刘某2(均在逃)、彭某(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刘某1、刘某2、彭某等人遂携带砍刀等凶器到达刘文斌家。上诉人刘辉(刘文斌、彭九云之子)当时也在家中守候。当晚9时许,张某3、罗某开车来到刘家,张某3下车后大声质问刘文斌。彭九云见状,手持两根约一米长的铁水管冲出家门,朝张某3头上打了一棍。刘文斌从家中拿出一把杀猪刀,冲上前将彭九云推开,朝张某3的胸部、左前手臂等处捅刺,张某3当即倒地,刘文斌持刀继续砍击张某3。此时,当地村主任刘某3经过,急忙上前制止刘文斌,并要张某3逃跑。张某3即起身朝附近刘某7家跑。期间,刘辉发现双方开始打斗,便从厨房内拿了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接着,刘文斌与刘辉、刘某1、刘某2、彭某等人持刀一同追赶张某3。张某3跑至刘某7家后立即把门关上,刘文斌等人未能赶上遂返回。张某3在被送医途中因肺脏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刘文斌,彭九云,刘辉连夜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诉人刘文斌于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彭九云、刘辉于同年2月8日向新化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新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7日新化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张某3被刘文斌杀死,彭九云、刘辉涉嫌其中。2014年1月28日刘文斌前来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8日,彭九云、刘辉主动来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化县某村级公路段,北面是刘某家的房屋,南面是老卫生院,公路东面通往某村1,西面通往某村2。刘某8家房屋南面沿公路有2根水泥电线杆,两电线杆之间的路面上有70×6cm的擦拭血迹,擦划方向由西往东,血迹距离路面北侧边线1.6米,距离西侧电线杆8米、东侧电线杆3.2米,拍照固定,用棉签擦拭提取血样(标记为1号血迹),血迹西面32米处公路南侧为刘文斌家房屋。1号血迹往东60米处公路南侧是刘某7家房屋,刘某7家房屋东侧门面门口处地面上有滴落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2号血迹),门面北墙大门中间开有一扇呈打开状的小木门,木门的把手上粘有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3号血迹)。该门面内有南北两间房,南房靠北墙处地面上有擦拭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4号血迹)。张某3的尸体停放在刘文斌家房屋一楼西侧门面内,上身外穿黑色羽绒外套,衣服呈敞开状态,内着黑色T恤与白色汗衫,这两件衣服的右胸部有宽4.6cm的横形裂口,分别照相固定,下身外着蓝色牛仔裤,双脚穿褐色棉布鞋。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尸体检验见死者左侧头顶部有一1.5×0.4cm的表皮剥脱,可扪及头皮血肿,未扪及颅骨骨折征象;左嘴唇外侧部有一1.8×0.4cm的横形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角左钝右锐,深达皮下,未贯穿脸颊;左前臂北侧有一3.1×0.8cm的开放性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角左锐右钝,深达皮下;右腋下有一6.8×0.1cm的表皮划痕;右膝部有一2.5×0.7cm的表皮剥脱;右乳头内侧部有一4.8×1.4cm的横形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角左锐右钝,创道斜向上方进入右胸腔。解剖见右侧第三、四肋间有组织破损,右侧胸腔内大量血液,右肺萎缩,右肺上叶内侧有5.8×0.3cm的创口。结论:死者张某3是被尖扁单刃锐器刺入右胸部、造成肺脏破裂、开放性血气胸、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彭九云的手机153××××3641与张某2的手机133××××0888、刘某2的手机186××××1623、刘某1的手机155××××0889联系过,彭21时电话联系过白溪派出所。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他的外甥封某在距刘文斌家10多米远的距离时,听到刘文斌的老婆彭九云在骂人。当时张某3的车子停放在刘文斌家的公路中间。张某3站在驾驶室出来的位置,彭九云二手各拿一根铁水管(每根水管有一米多长,是那种自来水管)从家中冲了出来,准备打张某3,边走边骂:“我今天要打死你算了。”张某3讲:“你难道还敢拿东西打?”彭九云冲了上去,右手持铁水管打在张某3身上。当时他怕事情搞大了就叫张某3走,张某3就往他的车尾箱处走,彭九云还想冲上打,他拦住了彭九云。这时,刘文斌从阶基上冲到公路中间,就把张某3打倒在地。他当时没有注意到刘文斌手上有没有拿什么凶器。张某3倒地后,侧卧在地上喊“哎哟”,刘文斌仍不罢手,仍然要去打,还连续不断讲:“我早就想搞死你了。”他扯开彭九云后,就过来扶张某3,这时,他看到刘文斌右手拿了一把杀猪刀,刀尖及刀口边有血。他怕刘文斌继续动手,就从刘背后用双手箍住刘文斌,并叫张某3快跑。张某3爬起来往刘某7家的方向跑,跑的时候,双手捂住腹部。当时,刘文斌使劲挣扎,边挣扎边骂:“我早就想搞死他的”。他见张某3跑了50米左右手才松开刘文斌。当张某3跑了三四十米远,有十来个拿刀的在后面追,有的人还在喊:“剁死他”。他松开刘文斌后,刘文斌拿着刀继续追砍张某3去了。张某3跑到了刘某7家里,途中没有被人追上,也没有被人砍到。后来,他到了刘某7家,刘某7对他讲张某3被捅到了心口了,他忙着去喊何医生来抢救。这时,他接到白溪派出所一个姓康的干警的电话,问他们村里面是不是打架,他讲张某3被捅了胸部,有生命危险。接完电话后,他就去看情况,看见张某3右边乳头下面有一刀口,有很多血,人没有意识。然后张某3的亲属就送张某3到某医院,送到医院医生讲已经死亡了。当时,他看见只有刘文斌接触了张某3,其余的人没有接触张某3,张某3是被刘文斌杀死的。证人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刘某3两个人走到离刘文斌家十多米远的时候,看见张某2从车里出来,刘文斌老婆手里拿着铁水管在旁边骂。刘某3见状就去劝。因为他怕波及到他,就跑到边上去了。过了没多久,他再来看时,看见刘文斌手里拿了一把杀猪尖刀。当时刘文斌还要去打张某3,这时旁边还有人劝刘文斌。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他在自己诊所里与几个朋友打牌玩。晚上8点30分左右,他听到刘文斌的老婆在大声打电话说:“张某3杂毛子,你敢来吗”。到了晚上9点左右,他听到来了一台车,然后听到张某3在说话,说:“刘文斌,我来了,你要怎么办?”。过了一会,他又听到张某3讲:“你还要用凶器。”之后,他老婆刘某5来了称张某3被了。他就跑到门外面看见刘某7家门口有几个人,想张某3应该跑到刘某7家去了。于是他就来到刘某7家,看见张某3躺在地上,刘某7的第三个儿子在扶着张某3,当时用毛巾封住了伤口。张某3当时已经不能讲话了,他摸了张某3的脉,发现张某3伤势很严重,他无法处理,要立即去医院抢救。于是他返回自己诊所的坪里,他看见刘文斌手上拿了一把屠刀,就是那种杀猪用的尖刀。当时刘某3从后面抱着刘文斌,刘某1的女婿手上拿一把长砍刀,还在那里叫:“要砍死他、要砍死他”。当时,在刘文斌家的坪里附近停了两台车,旁边还有十来个人,有的拿了砍刀,有的拿了铁棍,过了没多久,彭九云和刘文斌两个人就要那些人开车走了。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他在同村何某家打牌,打到晚上8点30左右,听见有吵闹声。到了晚上9点左右,外面的吵闹声突然大了,何某的老婆及张某3的老婆罗某都在喊打架了。他和何某等人就跑出去劝架。他出门后看见刘文斌拿着一把屠刀往白溪方向跑,后面有六七个人拿着刀、铁棍跟着刘文斌跑。刘文斌等人跑到刘某7家门口,刘文斌就喊“杂毛崽,你出来。”他知道张某3跑到刘某7家去了,他就去劝刘文斌,后来刘文斌被劝开了,其他的人也跟着走了。他当时看见刘文斌一方好多都拿了凶器,刘文斌的儿子刘辉拿了东西,不知道是刀还是铁棍。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8点钟左右,住在她家对面的刘文斌家来了十多个人,刘文斌的妻子在打电话,在电话中骂她表哥张某3。彭九云大概打了十多个电话。没过多久张某3开车带她表嫂罗某来了,张某3下车就讲:“刘文斌你个杂毛崽,我来了,看你打算怎么样。”这时彭九云从家里走了出来,左手拿了二三根铁水管,右手指着张某3,与张某3对骂。张某3就讲:“你手里拿着铁棒,是要打我怎样?”彭九云讲:“我就是拿来打你的。”于是彭九云拿着铁水管往张某3身上打了一棒。她见状就马上跑回家中喊丈夫何某,要何某快出看一下。何某听后,就与她一起出了门,出门后看见张某3已经倒在她家屋边的电线杆旁在地上喊救命,于是何某等人上去劝,这时张某3爬了起来往某村1方向跑,对方的人就追。她表嫂罗某躲在她家不敢出来。没过多久,就有人讲她表哥不行了,于是附近的邻居就赶着去救人,而刘文斌一方的人都逃离了现场,她于是就打电话报了警。当时打架她表哥这方只有她表哥和表嫂两人,对方有彭九云、刘文斌、刘某、刘辉,彭九云的两个外甥和一个侄儿,一共有十多人。她看见刘文斌手上拿了一把杀猪刀,在那里追砍她表哥,但被人抱住了,当时刘文斌嘴里在喊要搞死张某3。证人罗某(张某3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她家在某村1建房,由刘文斌负责安装一楼二楼厕所的管道安装,没有多久这些水管就安装好了,根据刘文斌妻子彭九云的算法,一共要3000多元,当时她家觉得这个价格高了,但她和张某3并没有赖刘文斌的帐,刘文斌他们也没向她家催讨。后来她到刘文斌家去算帐,刘文斌夫妻算了一下帐,说给她进货价,只要她付1000多元。算好帐后,第二天她便将钱给了刘文斌他们,双方也没有为这事发生任何不愉快。2014年1月26日晚上,张某3对她讲,刘文斌的弟弟刘某说她死皮赖脸,欠刘文斌的钱不给,当时她很气愤,2014年1月27日中午她主动到某村找到了刘某,质问刘某为什么说她死皮赖脸,欠钱不还,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她一气之下,打了刘某一个耳光,刘某也打了她胸部两拳,之后双方被附近的村民劝开。当天晚上7点左右,一个女的打她老公的电话骂:“张某3你这个杂毛崽者,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她也回骂了几句,随后就挂了电话。对方坚持要张某3过去把事情讲清楚,她答应过去。当天晚上8点40分左右,她和张某3驾驶自家的车到檀山村找刘某,看他们到底要干什么。刚到刘文斌家门口,刚把车门打开,刘文斌的妻子彭九云拿一根铁棒从家中跑了出来,紧接着刘文斌、刘辉、刘某也从家中冲了出来,他们手中都拿了一把刀。除此之外,在刘文斌屋前不远的地方停放着一辆红色轿车也开始下来人,手里拿一些很长有砍刀,但这是些什么人她不清楚。彭九云冲过来时喊:“张某3,你这个杂毛崽,打死你!”刘文斌也喊:“打死你!”见此情形,她逃到何某家躲避,她返身看了一下,彭九云正拿着一根铁棍打张某3,头上身上都打了,张某3退到了她家车子的尾箱处,胸口朝外。此时刘文斌手持了一把尖刀冲了过来,刘文斌与张某2接触后,张某3就开始喊救命。彭九云看到她还站在那里便过来追她,她吓得躲进了何某家里。大约过了几分钟的样子,她出来看情况。后来她在刘某7家找到了张某3,此时张某3已经躺地上一动不动了,旁边的村民把张某3抬了起来,准备把张某3送到医院抢救,刘文斌等人已经不见踪影。张某3被送到医院时已经断了气。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9时许,当时他正在家守店子,突然张某3冲到他家里把他家外面的门关了,然后往里屋跑,接着就倒翻在地上。他看张某3用手捂着右边的胸口,疼得在地上打滚,就赶紧用毛巾帮张某3按住伤口止血,然后给张某3做人工呼吸。他看着人工呼吸没有多少用,就把张某3抱起到了门口,然后找人把张某3送了某医院抢救,到医院时,医生说张某3没有生命体征了。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9点多钟他突然听到他家一楼的门“哐”的一声,接着他孙子就讲:“杀人了”。于是他立即出去查看,看见张某3倒在他家二楼的上楼处,身上到处是血。他见张某3胸口右侧有伤口,便用手捂住张某3的伤口,但张某3明显不行了,不久就失去了知觉。没多久,何某到他家来看了张某3的伤情,就讲不行了。上诉人刘辉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6点左右,他在家听到他母亲彭九云在下面一楼打电话跟张某3他们吵架,当时吵得好凶,“杂毛崽”、“告发子”的一顿乱骂,后来他下楼劝他母亲,要没有什么事就不要吵了,他在屋里呆一会儿,突然听见屋外他母亲跟别人在吵架的声音,接着看见他父亲从家里冲了出去,他以为张某3喊人过来打他父母,怕父母吃亏,就跑到厨房找了一把30多公分的水果刀在手上(是一把不锈钢单刃的水果刀),接着也跟了出去。等他冲出时,看见他父亲拿了一把屠刀,张某3已被他父亲捅翻在地。当时村长刘某3抱住他父亲,要张某3快跑,张某3从地上爬赶来往刘某7家方向跑。他父亲挣脱刘某3后,拿着刀在后面追张某3,他也拿着刀跟在他父亲后面一起追了出去,一直追到距离刘某7家10多米远的样子,看到张某3把门关了,他就没有追了,他父亲在他前面5米的距离也没追了就往回走。之后,他和他母亲就躲到山上去了,他父亲一个人先跑了。后来听说张某3被他父亲杀死了,他与他母亲于2014年2月8日一起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他追张某3所用的刀后来又放回了厨房。上诉人刘文斌、彭九云、刘辉的供述与本案事实一致,并供认不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华山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文斌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31日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刘文斌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于2004年6月8日刑满释放。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刑初字第370号判决书,被告人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斌、彭九云、刘辉为报复张某3等人,伙同多人持械袭击被害方,致张某3死亡,其行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文斌持械捅刺他人,系直接凶手,为主犯,上诉人彭九云、刘辉从旁协助,系从犯。上诉人刘文斌、彭九云、刘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上诉人(原审报告人)刘文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刘文斌系故意伤害的理由与意见。经查,本案案情有现场勘验记录、尸检报告、目击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原审基于上述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刘文斌持刀捅刺张某3的致命部位,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明显,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定罪准确,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报告人)彭九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故意杀人,不是共同犯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彭九云事前纠集人员参与斗殴,有合谋,事中积极参与打斗,其与刘文斌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述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报告人)刘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辉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对张某3的死亡结果负责,请求改判无罪理由及意见。经查,刘辉事前已知晓自家纠集人员准备报复张某3的事情,案发时张某3被砍倒在地后,刘辉不但不阻止犯罪,反而持刀积极参与,帮助刘文斌追击张某3,其与刘文斌的共同行为导致了张某3的死亡,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述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文斌、彭九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量刑畸重、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本案虽因张某3一家与刘文斌、刘某的纠纷引发,但案发是因刘文斌、彭九云报复张某3而起,被告方邀集多人,不计后果的实施报复行为,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被害方无重大过错;刘文斌、彭九云报复被害人,致人死亡,情节十分恶劣,后果十分严重,依法应当严惩,原审考虑了被告人的自首及悔罪表现,量刑适当,故上述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刘辉的辩护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刘辉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方报复杀人而起,被害方无重大过错,原审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刘辉的自首、悔罪表现等清洁,量刑适当,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张某、张某1、张某2、何某上诉及其代理人均提出原审判赔不当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本案的案情依法判赔并无不当,罗某2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4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文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审 判 长  宫玉凡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唐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