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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周荣喜、常学军、常书国、常书生、常秀贞、常书成与孙书通、冯海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喜,常学军,常书国,常书生,常秀贞,常书成,孙书通,冯海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496号原告周荣喜,女,汉族,1941年6月10日,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常金通之妻。原告常学军,女,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系常金通之长女。原告常书国,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系常金通之长子。原告常书生,男,1961年4月30日,汉族,住庆云县,系常金通之次子。原告常秀贞,女,1963年8月8日,汉族,住庆云县,系常金通之次女。原告常书成(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系常金通之三子。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福平,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书通,男,1985年2月6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冯海洋,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贺冲职务:总经理住所地: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魏斌,男,1983年11月11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公司职工。原告周荣喜、常学军、常书国、常书生、常秀贞、常书成诉被告孙书通、冯海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喜、常学军、常书国、常书生、常秀贞、常书成的委托代理人韦福平,被告冯海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荣喜、常学军、常书生、常秀贞,被告孙书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9时常金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后张小学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线庆云县后张小学路口处时,与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书通驾驶的被告冯海洋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至常金通重伤,经庆云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5天,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3670.51元。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常金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书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冯海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及电动车损失共计2389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法庭查清原告的主体及垫付情况,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方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冯海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孙书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9时常金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后张小学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线庆云县后张小学路口处时,与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书通驾驶的被告冯海洋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冲入公路西侧绿化带,该事故造成两车及绿化带损坏,常金通受伤,经庆云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5天,于2016年1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常金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书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荣喜与死者常金通是夫妻关系,常学军、常书国、常书生、常秀贞、常书成与死者常金通是父子和父女关系,原告为证明这一事实提交结婚证一份,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对户口本、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请依法查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6110元,根据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每年,按五年计算。常金通是庆云县机械厂退休工人,居住在地点在城镇所以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常金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由公安机关收回)、户籍注销证明一份、退休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结合责任认定及受诉法院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原告主张医疗费103670.51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常金通受伤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方对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护理费2430元,常金通受伤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由原告常书生、常书成两人护理,他们二人都居住在城镇,所以要求按城镇标准每天80无计算,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提出异议,称应按医生建议来确定,建议一人按一人计算,建议两人按两人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9689.5元。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清单中主张的丧葬费为26200元,现在庭审中新增加诉讼请求故不予认可,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按15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方对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99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450元,提交收据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评估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冯海洋称应按责任认定依法承担。原告称上述款项共计307290.01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122000元,剩余185290.01元因原告是非机动车,所以被告应按70%进行赔偿,计129703元,共计25170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0%赔偿。被告冯海洋主张,常金通住院期间为期垫付了12500元(垫付的押金2500元,交到交警队10000元原告方全部支取),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并提交押金条两张。原告对其从交警队确实支取了10000元及被告冯海洋确实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这一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冯海洋提交的这两张押金条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金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由公安机关收回)、户籍注销证明一份、退休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予以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意见,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海洋作为车主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6110元,医疗费103670.51元,电动车损失费29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失抚慰金依法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常金通受伤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由原告常书生、常书成两人护理,因居住在城镇,所以要求按城镇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430元。根据常金通的伤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确认,经计算护理费应为24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9689.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按15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450元,并提交了收据一张,该费用属于明确损失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冯海洋主张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12500元,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常金通驾驶是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65%的比例进行赔偿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营养费、评估费共计235919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冯海洋垫付款12500元。被告冯海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364元,被告孙书通承担2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荣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