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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秀花、隋立杰等与张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花,隋立杰,隋立花,隋立芹,隋立娟,张永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326号原告杨秀花。原告隋立杰。原告隋立花、。原告隋立芹、。原告隋立娟。委托代理人宫成海,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贵。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秀花、隋立杰、隋立花、隋立芹、隋立娟与被告张永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花、隋立杰、隋立花、隋立芹、隋立娟委托代理人宫成海、被告张永贵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花、隋立杰、隋立花、隋立芹、隋立娟诉称,2016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隋邦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隋心宜沿移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100M路口处向左转弯时,正遇被告张永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隋邦积和隋心宜受伤,后隋邦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隋邦积承担主要责任,张永贵承担次要责任,隋心宜无事故责任。今具状,望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311081.6元(按照40%责任比例计算38294元×16年)、丧葬费2422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787.75元(132.75元/天×7天×3人)、交通费2000元。共计352308.1元。被告张永贵辩称,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实际状况应由受害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另外事后我给付了原告方20000元的丧葬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隋邦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隋心宜沿移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100M路口处向左转弯时,正遇被告张永贵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隋邦积和隋心宜受伤,后隋邦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隋邦积承担主要责任,张永贵承担次要责任,隋心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隋邦积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932.27元。另查明,一、原告杨秀花,1949年3月10日生,系隋邦积之妻;原告隋立杰,1983年1月1日出生,系隋邦积之子;原告隋立花,1975年12月24日出生,系隋邦积长女;原告隋立芹,1977年3月22日生,系隋邦积次女;原告隋立娟,1979年10月1日生,系隋邦积三女。原告提交即房私转字第23××07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发证时间2007年12月1日)、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和平四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隋邦积与其子隋立杰共有该房屋,且共同居住,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永贵,其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贵赔偿五原告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贵与受害人隋邦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责任划分,以隋邦积承担70%、被告张永贵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隋邦积居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和平四区13号楼42户,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交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和平四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支持600元。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2.27元、死亡赔偿金261915元(17461元×15年)、丧葬费24226.5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787.75元(132.75元/天×7天×3人)、交通费600元,共计290461.52元。被告张永贵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由被告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932.27元,由被告张永贵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61915元、丧葬费24226.5元、丧葬人员误工费2787.7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9529.25元,由被告张永贵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179529.25元,由被告张永贵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3858.78元(179529.25元×30%)。综上,被告张永贵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791.05元(932.27元+110000元+53858.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贵赔偿五原告损失2万元,相抵后,被告张永贵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79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花、隋立杰、隋立花、隋立芹、隋立娟各项损失共计144791.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秀花、隋立杰、隋立花、隋立芹、隋立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5元,减半收取329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612.5元,由原告负担1939.5元,被告张永贵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