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宝国、代理检察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NBE7**号轿车,沿武城县新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台喜宴中心门前时,将前方顺行的时子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时子波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张兰玲受伤,后张兰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肇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划痕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郭广东的证言;4.被害人时子波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我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NBE7**号轿车,沿武城县新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台喜宴中心门前时,将前方顺行的时子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时子波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张兰玲受伤,后张兰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肇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事故车辆、划痕等照片一宗。二、书证(1)破案报告。证实该交通肇事案的发案情况、案情分析、破案经过、处理意见等。(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带至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接受讯问,郭某某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清单。依法扣押被告人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鲁NBE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4)武公交认字(2015)第296号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对鲁NBE7**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该车所有人为郭广东,该车未查询到事故逃逸、套牌车、盗抢车记录。(6)对被告人郭某某的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郭某某1985年5月11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武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浓酒精浓度检测结果。证实事故时郭某某没有吸毒、饮酒情形,时子波没有饮酒。(8)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7年5月3日。(9)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张兰玲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证实受害人张兰玲的伤情及死亡记录。(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张兰玲因中枢呼吸循环衰竭,颅内损伤死亡的事实。(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一方赔偿受害人一方共计33.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2)武城县公安局无违法违纪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无违法违纪情况。三、证人证言(1)郭广东的证言。证实车牌号鲁NBE7**的奇瑞轿车为郭广东的,案发时郭某某驾驶的该车辆,开车前没有喝酒的事实。(2)时子波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晚21时许,时子波驾驶电动自行车驮着妻子张兰玲沿新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台喜宴中心门前时,被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轿车从后面撞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兰玲受伤,后被送到县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9日晚上,郭某某驾驶鲁NBE7**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新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台喜宴中心门口时,对面有一辆车由东向西驶来,开着远光灯超车,致使自己没有注意到前方行驶的电动车。等发现电动车之后郭某某向左急打方向并刹车躲避电动车,但是没有躲开,在公路中心线南侧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机动车之间撞到时子波驾驶的电动车上,致使时子波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张兰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自己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武)公(物)鉴(尸)字(2015)024号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张兰玲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665号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鲁NBE7**奇瑞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63-66KM/h。六、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5月9日21时30分武城交警大队侦查人员记录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与肇事车辆的细目照片24张。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车辆损毁及事故现场情况等事实。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地点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社区管理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