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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与“贵州”(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到福州市职业技术学院时发现学校铁围栏有一破损处,便从破损的围栏处钻进学校生活区。在该校7号楼下发现目标后由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李某某与“贵州”下手撬锁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白色心艺牌蛟龙号电动车。接着被告人李某某与“贵州”又来到4号楼楼下偷走洪某某的华艺牌磨沙黑色小龟王电动车。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各骑一辆偷来的电动车从闽侯上街前往福州晋安区,在途经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时被福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心艺牌蛟龙号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华艺牌磨沙黑色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6元,两辆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5681元。现上两辆电动车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销售票据、抓获和破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心艺牌蛟龙号电动车和华艺牌磨沙黑色小龟王电动车各一辆由扣押单位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曾某某、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