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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光荣与李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荣,李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荣,女。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英,女。委托代理人:高玉静,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霞,女,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该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栋。组织机构代码73579290-X。负责人:李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光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光荣的委托代理人纪康康,被上诉人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静、蒋霞,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荣原审诉称:2015年8月15日16时08分许,李海英驾驶鲁EHY8**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处时,与沿西四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的周光荣相撞,导致周光荣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周光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4800.8元、病案复印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67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2418.8元。诉请判令由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海英赔偿。周光荣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李海英原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通过法庭调查予以核实。周光荣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并扣除李海英为其垫付医疗费11139.6元;周光荣提出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原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应通过法庭调查予以核实。在确定相应的事故责任后,同意对周光荣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为周光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光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病案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5日16时08分许,李海英驾驶鲁EHY8**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路路口处时,与沿西四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的周光荣相撞,致周光荣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询问周光荣和李海英,两人均供述事故发生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经调取事故现场路口的道路交通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未覆盖到事故地点;经调取鲁EHY8**号小型轿车的车载行车记录仪视频,鲁EHY8**小型轿车是在绿灯时通过事故发生路口,鲁EHY8**小型轿车和行人周光荣是在西四路与北二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接触;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鲁EHY8**小型轿车和行人进入事故发生地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EHY8**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进行路口时的信号灯为绿灯状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行人周光荣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有效道路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当日,周光荣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42885.99元。其中,李海英已垫付医疗费11139.6元,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光荣出院后又产生医疗费1419.9元。周光荣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周光荣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病案复印费48元。李海英驾驶的鲁EHY8**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周光荣和李海英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作出划分,但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相关情节,李海英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相对于步行的周光荣,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性更大,机动车在通过交通路口时,原则上应确保行人、非机动车的人身安全,李海英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义务,未确保行人的人身安全,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周光荣步行通过市区道路路口时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周光荣在本次事故中亦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周光荣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李海英对周光荣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海英驾驶的鲁EHY8**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周光荣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海英按80%的比例赔偿,该款由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HY8**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海英赔偿。经原审审理查明,周光荣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3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803.6元、交通费900元、病案复印费48元,以上共计50957.49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HY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光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3.6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5703.6元(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周光荣剩余损失35253.89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按80%的比例在鲁EHY8**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周光荣28164.71元,由李海英赔偿周光荣38.4元,该款与李海英已垫付的医疗费11139.6元相折抵,李海英剩余垫付款11101.2元,从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李海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光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3868.31元(李海英剩余垫付款11101.2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李海英)。二、驳回周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周光荣负担276元,由李海英负担228元。上诉人周光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户口本、河口区仙河锦尚家纺店营业执照副本、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并结合上诉人从东营市河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仙河工商所调取的个体户信息及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其丈夫尚福来共同经营锦尚家纺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天163元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海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已于原审判决后将应履行的涉案款项已汇至原审法院。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东营市河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仙河工商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表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周光荣与其丈夫尚福来共同经营河口区仙河锦尚家纺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批发零售业163元/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海英质证认为,对个体户信息表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个体户的信息证实的是尚福来个人经营,针对从业人员周光荣的收入不能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个体户信息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体户信息显示的经营者为尚福来,不能直接显示本案上诉人周光荣也一同经营该店。即使上诉人基于与尚福来的夫妻关系一同经营该店,但现有证据以及原审中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受伤治疗休养期间导致该店营业利益受损,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对上诉人周光荣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对东营市河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仙河工商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表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个体户信息表中载明河口区仙河锦尚家纺店的从业人数为2人,且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家纺店的从业人员为尚福来和周光荣夫妻2人,该个体户信息表及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周光荣系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周光荣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周光荣原审中提交户口本、河口区仙河锦尚家纺店营业执照副本、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上诉人周光荣系河口区仙河锦尚家纺店的经营从业人员,且二审中补充提交东营市河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仙河工商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表及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周光荣系河口区仙河锦尚家纺店的经营人员,周光荣系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4年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上诉人周光荣主张按照每天163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改变,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光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8844.71元(李海英剩余垫付款11101.2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李海英)。三、驳回上诉人周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周光荣负担276元,由李海英负担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周光荣负担108元,李海英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