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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叶利亚与林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亚,林国庆,冯雪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叶利亚。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晓卿,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国庆。第三人:冯雪楠。原告叶利亚为与被告林国庆、第三人冯雪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林国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利亚的委托代理人杨碧君、林晓卿,第三人冯雪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利亚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因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纠纷向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该委员会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庄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调字第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甬集用(2006)字第0590423”号的调产安置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非靠档、扩档套型)以110万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尚未选房和安置;调解协议生效之日首付103万,余款7万元于原、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支付;待上述约定安置房选房、抽签后,对经选房、抽签的上述约定安置房产生的楼层差价、朝向差价、车棚、车位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待政府部门通知上述约定的安置房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三证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必须按时办理房产证等三证,办理至被告名下的房产证等三证的手续所产生的手续费、税费由被告承担;在被告领取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三证之后,自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请求之日起十天内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手续,所需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其名下的产权三证及逾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调解协议或要求被告返回已付房款,并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需按上述约定所买卖安置房在被告违约时的市场评估价与购买价的差价补偿给原告;被告一次性补偿第三人115万,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支付108万,并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买卖余款时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协议签订后,原告转账支付第三人100万,现金支付第三人3万,共计103万。同日,三方还签订《履行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被告退赔第三人购买庄桥西邵村房屋款115万元,现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第三人账号100万元,被告支付第三人现金5万元,第三人共计收到108万元,另欠7万元经被告同意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所支付的110万元作为购买西邵村安置房110平方米的购房款,就此有关被告与第三人在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西邵村建房面积转让及建房协议等所有协议均已终止,全部作废。2015年8月,协议约定的安置房经抽签确定为宁波市江北区宝丰茗苑5幢39号608室。同年9月,该房通知结算、领取钥匙、办证,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代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缴纳了结算资金13040元,退回过渡费5880元。目前,涉案房屋已经满足办理交房、产权登记的条件,但被告拒不出现,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一、确认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0)调字第26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二、被告办理宁波市江北区宝丰茗苑5幢39号608室房屋的收房手续,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三、被告办理宁波市江北区宝丰茗苑5幢39号608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0)调字第26号《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协议签订情况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履行情况说明》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已经支付房款103万元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安置房经抽签确定为宁波市江北区宝丰茗苑5幢39号608室;4.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结算款13040元,退回过渡费5880元,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房、登记的条件。对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林国庆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冯雪楠陈述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第三人已经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103万元,第三人对原告各项诉请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2、4均提供了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虽未提供原件,但证据4对该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代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了宁波市江北区宝丰茗苑5幢39号608室的结算资金13040元,退回过渡费5880元,并将购买涉案房屋的尾款7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冯雪楠。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达成的庄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调字第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2015年8月14日上述协议中所涉房屋已经抽签确定为宁波市江北区宝丰茗苑5幢39号608室,2015年9月被告即可办理上述房屋的结算、交房等手续,被告一直拖延未予办理,原告目前已经代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了上述房屋的结算资金,并退回多余的过渡费5880元,该房屋已经具备交付和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包括协议签订当天应被告要求支付给第三人的103万元以及审理中支付给第三人的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其名下的产权三证及逾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涉案房屋在2015年9月即可办理结算、交房手续,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能办理,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依法酌情调整为40000元。被告林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0)调字第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林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好宁波市江北区宝丰茗苑5幢39号608室房屋的收房手续,并将宁波市江北区宝丰茗苑5幢39号608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叶利亚;三、被告林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宁波市江北区宝丰茗苑5幢39号608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在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叶利亚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叶利亚名下;四、被告林国庆支付原告叶利亚违约金40000元;五、驳回原告叶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原告叶利亚承担1300元,被告林国庆承担184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娟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丹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