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芳与王馨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馨竹,杨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馨竹。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芳。委托代理人项伟峰,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馨竹因与被上诉人杨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馨竹的委托代理人韦啟亮,被上诉人杨芳的委托代理人项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芳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15日,杨芳与王馨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馨竹收购杨芳所有股份,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转让款。合同签订后杨芳依约履行并催告王馨竹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但王馨竹仅支付8571.43元股份转让款,其余协议义务至今仍不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王馨竹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协助杨芳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二、王馨竹支付杨芳股份转让款48571.43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王馨竹承担。王馨竹在一审中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14年10月15日,王馨竹作为收购方与杨芳、杨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王馨竹以200000元的价格收购杨玲、杨芳在青岛煌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厚公司)3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杨玲、杨芳一直未按照约定将公司财务账单、资产、公章等交付给王馨竹,且私自将公司资产转移,杨芳也不能按照约定继续提供公司经营场所,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王馨竹收购股权继续经营之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反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杨芳与王馨竹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判令杨芳返还王馨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571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杨芳承担。杨芳在一审中针对王馨竹的反诉答辩称: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杨芳与王馨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围绕协议约定进行。杨芳依协议需将股份转让给王馨竹,应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王馨竹的义务是收购杨芳转让的股份,与杨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杨芳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多次催告王馨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支付未付的股份转让款。因此,杨芳的履行没有违约,王馨竹违约至今仍欠付股份转让款,不配合杨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无权诉请解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煌厚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公司股东为杨玲、杨芳、王馨竹,杨芳占10%股份,杨玲占25%股份。2014年10月15日,杨玲、杨芳与王馨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玲、杨芳名下煌厚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王馨竹,2014年10月15日下午付定金20000元,其余18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王馨竹依据协议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13:57:14支付12000元,13:59:05支付18000元,通过商户名称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的银联pos机支付,杨玲和杨芳认可收到以上两笔款项。王馨竹称已支付的另70000元,系王馨竹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商户名称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消费,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50000元,杨玲和杨芳不认可该两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杨芳确认已支付的款项中按照比例,其数额为8471.43元,未付为48571.43元。杨玲确认已支付的款项中按照比例,其数额为21428.57元,未付为121428.5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协议当日下午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30000元的付款时间与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下午”付款时间一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馨竹付出的其余70000元,虽然与上述30000元收款单位名称一致,但收款人并非杨芳本人,而且消费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早于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5日,若该70000元为股权转让款,2014年10月15日的协议中应予以注明,王馨竹又不能证明付款性质是股份转让款,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中杨芳明确要求王馨竹付款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王馨竹未依股份转让协议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转让款,却直到2015年2月才称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杨芳与杨玲同作为转让方,对转让款项做出分配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杨芳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判如所请。关于王馨竹的反诉主张,因王馨竹未提交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据,在履行过程中,杨芳并未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王馨竹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馨竹继续履行与杨玲、杨芳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二、王馨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芳股份转让款48571.4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三、驳回王馨竹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及保全费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元,均由王馨竹承担。宣判后,王馨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馨竹上诉称:一、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持有的煌厚公司股权之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应予返还。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杨玲、杨芳未按照约定将公司财务账单、资产、公章等交付给上诉人,且私自转移公司资产,未及时为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杨玲不能按照其与煌厚公司签订的《房屋无偿使用协议》的约定继续无偿提供公司经营场所,使得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上诉人受让公司股权继续经营之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遂向杨玲、杨芳送达了解除通知,解除了与杨玲、杨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杨玲、杨芳应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二、上诉人已经向杨玲、杨芳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支付了3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15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应杨玲、杨芳的要求,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30000元通过pos机转至商户名称为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的账户中,杨玲、杨芳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应杨玲、杨芳的要求将70000元股权转让款通过pos机转至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的账户中,一审法院未查明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工商登记及业主相关信息,仅以收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及转款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间为由,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错误。三、股份转让协议载明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杨玲、杨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并未实际投资200000元。四、上诉人实际是为案外人陈敏代持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也是上诉人代签,被上诉人对此知悉,且与实际股东陈敏共同管理公司,陈敏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主体应是煌厚公司,公司应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芳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15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屡次催告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上诉人拒不支付也不配合办理,违约在先,对协议无解除权,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先行将公司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2月以解除协议为借口逃避义务履行。二、上诉人意图以对案外人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与本案无关的付款混淆对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支付的70000元若是提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却未在10月15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中予以明确,有违日常经验和常理。10月15日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虽是向案外人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支付,但被上诉人自认是股权转让款,与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也完全吻合。三、股份转让协议中“说明”事项,系双方对实际出资的确认,上诉人毫无诚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上诉人主张实际出资人是陈敏,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馨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芳与王馨竹的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杨芳认可收到100000元,杨芳知悉陈敏是实际股东。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手机号码是王馨竹的,无法确认来往信息的对方是被上诉人杨芳。从短信的内容来看,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的表述含糊不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项,确定不了短信内容所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性质。煌厚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短信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不能证明在公司成立时就有上诉人所谓的陈敏,也无法确认陈总就是上诉人所谓的陈敏。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二、杨芳给公司网络平台的客户发送的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煌厚公司曾经的员工严宽发给陈敏的微信,证明:公司经营资源及盈利主要来源于网络平台“车艾美”中的经销商和消费者等客户,而杨芳、杨玲告知客户网络平台变更为其新开的网络平台“车豆豆”,杨玲、杨芳将公司的全部经营资源非法转移,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资产。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因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通过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pos机刷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0元,限被上诉人于庭后三日内核实被上诉人与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的关系,并书面回复本院,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并未向本院回复。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王馨竹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取上诉人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香港中路派出所报案案卷的相关材料。经本院调取该派出所对杨芳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10月16日的现金存款凭证各一份,在该笔录中杨芳认可名称是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的pos机是其办理的;也认可2015年10月15日王馨竹在其名下的pos机刷了几张银行卡,共计100000元,后款项进入其中国银行的账户,但杨芳称30000元是支付给杨玲、杨芳的股权转让费用,70000元是王馨竹交给公司运行的费用,该70000元由公司的出纳潘珍到银行取出现金存进煌厚公司的对公账户中,现金存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1、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7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相矛盾。2、被上诉人在该笔录中称70000元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提取现金,作为上诉人的投资款投入了煌厚公司与事实不符。一方面杨芳提交的现金存款凭证显示存入数额为80000元,与其所称的存入70000元数额不符,且现金存款凭证中显示款项来源为借款;另一方面,上诉人之前投入公司的款项均是通过上诉人的账户直接转入煌厚公司,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即墨市服饰商行的pos机由杨芳办理,上诉人王馨竹通过该pos机刷卡100000元,该款项进入到杨芳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诉人主张70000元股权转让款应按照杨玲、杨芳的持股比例向杨玲、杨芳分配,即杨玲占70000×25%/(25%+10%)=50000元,杨芳占70000×10%/(25%+10%)=20000元,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也确认按照该比例予以分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杨玲、杨芳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违约,协议应否解除。二、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杨玲、杨芳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目标公司的财务账单、资产、公章,私自转移公司资产,未继续无偿提供公司经营场所,因此,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反诉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王馨竹与杨玲、杨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将杨玲、杨芳所持有的目标公司35%的股份以20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王馨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公司经营场所、公司财产交付等事宜,也并非将公司资产评估作价一并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上诉人向杨玲、杨芳支付200000元获得是目标公司35%的股权,因此,上诉人以此抗辩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的实际出资人是陈敏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的银联pos机刷卡向杨玲、杨芳支付了70000元,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并未否认其收到70000元的款项,本院调取的公安笔录中杨芳的陈述也可证明其已经通过即墨市朋友服饰商行pos机收取了上述70000元,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杨芳及杨玲已收到7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对于70000元是否是股权转让款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该款系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则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其负有提交证据反驳上诉人主张的举证责任。首先,被上诉人主张70000元是代上诉人交付给公司的运营费用,由公司出纳潘珍从杨芳个人账户取出并存入公司,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亦提交了现金存款凭证。经审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其代为交款,且现金存款凭证的交款人潘珍并非本案当事人,交款金额为80000元,备注为借款,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性质、金额均不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否认该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收到该70000元的方式与其收到3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一致,虽然70000元支付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前一天,且双方签约时并未特别声明该款系股权转让款,但被上诉人对签约前一天收取上述70000元的原因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双方其他业务款项或有其他用途。本院认为,书面合同的签订代表双方意思表示最终达成一致,此前是当事人要约、承诺过程,在此期间先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股权转让前均为公司股东,共同经营公司,在协商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先行给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符合常理也于法不悖,仅以付款时间早于签订书面协议的时间不足以否定款项性质。综合上述因素,在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7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王馨竹支付给杨玲、杨芳的股权转让款,应从上诉人王馨竹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主张应按杨玲、杨芳的持股比例予以分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也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尚欠杨芳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28571.43元,该款项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馨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芳股份转让款28571.4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8571.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王馨竹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保全费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王馨竹负担1373元,由被上诉人杨芳负担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王馨竹负担596元,由被上诉人杨芳负担4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