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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赵巷工业总公司与上海迈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88号原告上海青浦赵巷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迈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学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若蓝,女。原告上海青浦赵巷工业总公司诉被告上海迈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赵巷工业总公司诉称:2001年8月27日,原告与迈科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迈科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外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合资经营的被告变更为合作经营;原告出资10万美元,占20%,原出资额4万美元已到位,现增6万美元,以截止1998年底在合资公司中的未分配利润折合美元投入,迈科公司出资40万美元,占80%,原出资额16万美元已投入,现增资24万美元,以截止1998年底在合资公司中的未分配利润折合美元投入,合作公司期限为二十年;合作公司由迈科公司负责生产、销售及其他一切活动,并承担债权、债务,不论合作公司盈亏,合作公司确保支付原告利润如下(自1999年1月1日起),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确保支付原告税后利润人民币15万元,第四年起在第三年基础上每三年环比递增4%,直至合营期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迈科公司按约提供合作条件,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合作利润,但自2015年起,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虽经原告数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中外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审批机关批准,属合法有效,合作各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拖欠合作利润,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合作利润人民币168,729.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8月27日原告和迈科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第五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作利润,且该条明确了利润的计算方法;2、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合作利润款人民币168,729.60元。被告上海迈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来院辩称:确认结欠原告合作利润款人民币168,729.6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主张合作利润款,于法无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迈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赵巷工业总公司合作利润款人民币168,7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4.50元,减半收取计1,83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