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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3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李丁兵、邓宝琼,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兵、邓宝琼,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6个月后于198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4日婚生长子取名郭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虽然常常打闹,但原告还是认为勉强过得,1994年4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乙。由于被告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尽做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苦口想劝希望能与被告共同创建他们的家园,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对此心灰意冷,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位于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油房村十组共6间,原、被告平均分配;3、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于1994年4月18日生于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砖混结构自建房6间,夫妻共同债务有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515.2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明,借款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相互之间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