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贺新艳与赵明虎,赵明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艳,赵明群,赵明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39号原告:贺新艳,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群,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明虎,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前锋,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新艳诉被告赵明群、赵明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启光,被告赵明群及被告赵明群、赵明虎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新艳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还建房小区的茶馆玩,被告赵明群与原告有宿怨,看到原告后就谩骂、讥讽,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被告赵明群就叫被告赵明虎前来帮忙,被告赵明虎到了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赵明群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精神疾病复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25.7元(医疗费5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护理费3531元,误工费307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明群、赵明虎共同辩称:1、原告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是由于原告骑车时摔下导致的,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2、原告早就患有精神疾病,本次复发是原告擅自断药和原告家庭内部矛盾导致的,与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原告酒后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还建房小区的茶馆休息,被告赵明群在茶馆外面的健身器材处与他人聊天。因原告与被告赵明群平时有嫌隙,双方逐渐发生口角,并逐渐发展至相互抓扯,被在场众人劝开后,被告赵明群离开现场往家中走去,但未停止与原告的争吵,原告遂跟随至被告赵明群家中再次发生抓扯。在场人将二���再次拉开后,原告从被告赵明群家中离开。待原告离开后,被告赵明群给被告赵明虎打电话,被告赵明虎随即赶到现场,对原告实施了扇耳光、踢打的行为,被在场人制止后,被告赵明虎离开现场。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天后与2016年6月19日自行出院。出院诊断为:斗殴伤:1、头皮血肿;2、胸前区皮肤挫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伤?5、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本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88.21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因精神疾病复发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7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该院病历载明,原告于十余年前因故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好转出院,后存在停药情况,于2015年6月26日病情复发。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服药;2、不适随访5年。本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803.49元。另,被告赵明群当庭陈述,被告赵明虎因本次纠纷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现原告以其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询问笔录,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新艳因本次纠纷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和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均为本案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斗殴伤,与原、被告陈述的当天晚上发生抓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888.21元系本次纠纷所致。至于原告在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有自行停药行为,且病发时间与本次纠纷发生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同时原告当庭表示不对原告病情复发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此次病情复发系本次纠纷所致,对原告主张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本案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前文所述,应按原告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以原告自愿主张��准,计算为32元/天×1天=32元。3、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按原告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1天=1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来源和收入水平,故本院按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原告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准,为80元/天×1天=80元。5、交通费,系原告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5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50.21元。二、关于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与被告赵明群发生抓扯,可以认定被告赵明群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赵明群辩称被告赵明虎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结合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询问笔录和被告赵明虎被行政拘留之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赵明虎存在侵权行为。同时,本案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纠纷,应按过错原则确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离开时仍然追到被告家中,对引起纠纷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明群在原告从其家中离开后,在双方纠纷可能就此平息的情况下,没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反而打电话通知被告赵明虎到场助阵,导致纠纷升级,对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明虎到达现场后,未对原告和被告赵明群的纠纷进行化解,反而进一步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2150.21元,由原告贺新艳承担645.06元(2150.21元×30%),由被告赵明群承担645.06元(2150.21元×30%),由被告赵明虎承��860.09元(2150.21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明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新艳各项损失共计645.06元;二、由被告赵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新艳各项损失共计860.09元;三、驳回原告贺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明群、赵明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贺新艳承担60元,由被告赵明群承担60元,由被告赵明虎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