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518号原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结婚草率,婚后原、被告关系不好,主要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养成吃烟酗酒恶习,自2013年10月以来夫妻矛盾加剧。被告曾持刀对原告相砍,还怂恿娘家父母亲来原告家与原告��亲斗殴,现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原告没有主见,完全听其母亲摆布,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当时在部队服役,双方便于同年5月7日到原告服役所在地即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缪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3年4月原告从部队转业回家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原告母亲与原、被告同住,婆媳之间不和,加之被告父母也参与原、被告���庭纠纷中,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于2010年4月共同购买了位于阆中市巴都大道86号博雅华庭小区1幢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一套,当时交购房定金5万元,原、被告当庭认可由原告出资3万元,被告出资2万元。2011年2月15日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补交购房首付款63337元,下余房款15万元按揭支付。原告主张2011年2月15日付房款时向其母亲借款64800元,并提供了原告母亲的银行存折,证实在2011年2月15日取款64800元,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母亲存折上取款的钱中有2万元是向原告姐姐借款用于支付房款外,对其余的予以否认。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且被告已将小孩带回娘家生活,双方为争夺孩子发生纠纷,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互不让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存折、证人证言、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并购买的住房,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婆媳不和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同意,但在诉讼中,双方均坚持抚养孩子,并为此发生纠纷。原、被告婚生女现年幼,更需要父母的疼爱和呵护,双方的离婚,已经极大地伤害了孩子的身心,但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及孩子的感受对孩子予以争夺,原、被告作为父母,其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希望双方为了孩子,相互沟通,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家庭关系,其夫妻感情是能得到修复的。本院为了维护孩子的利益,使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缪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