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钟国胜与湖南省锦江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胜,湖南省锦江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钟国胜,农民。被告湖南省锦江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钟国胜与被告湖南省锦江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胜兰、人民陪审员朱宏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锦江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草本咖啡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种植草本咖啡,由被告提供种子、化肥等,原告依约种植了250亩,但被告无端拒绝收购草本咖啡,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0000元。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住址均不详,无法查找到被告,即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国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维新审 判 员 饶胜兰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