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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7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孔伟勇与范正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伟勇,范正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760号原告孔伟勇,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杨玉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正久,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孔伟勇与被告范正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范正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范正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孔伟勇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若逾期还款的,被告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的2%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明确为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伟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已经实际领取了案涉借款;4、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金额为250000元,权利人为原告。被告范正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范正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孔伟勇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欲从事个体经营,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向被告一次性提供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部分按借款本金每天加收违约金1%/天。被告用自有房产即位于新都镇宝光大道中段xx号、面积100.02平方米(权号:0091994)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贷款的,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2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账2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3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中段xx的房屋在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信息摘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中的14000元系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50000元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部分按借款本金每天加收违约金1%/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仅主张按2%/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的计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正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伟勇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0000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范正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