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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农民。2001年2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志良,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扬琴、代理检察员王楠楠、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蔡某甲因家庭矛盾,至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南社区4组49号场地,持铁棍将其女儿蔡某丙驾驶使用并停放在该处的孙某(系被告人蔡某甲儿媳妇)的苏A×××××微型轿车门窗等处砸坏,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2592元。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铁棍一根,现暂存于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蔡某丙、孙某及证人蔡某乙、李某对被告人蔡某甲均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丙、孙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乙、李某的证言、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玮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