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印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印某甲。被告徐某。原告印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四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生育一女,并于同年2月23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赌博成性,经常夜不归家,收入也不补作家用,经原告劝阻,仍不思悔改,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2年12月21日,经法院调解,被告未履行协议,并且2013年春节没有回家,2015年春节至今也没有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50%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印某乙,并于同年2月2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喜好赌博,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因被告没有改正缺点,原告又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而撤诉。经过两次诉讼,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特别是2014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扬中市三茅街道广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年来,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起,即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印某乙的抚养问题,2016年5月31日印某乙即满18周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印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印某乙的抚养费以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处置,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印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印某乙随原告印某甲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栾汉勤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丁翠竹书 记 员 郭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