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信××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3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男,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信为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农村信用社取得贷款,以信xx、谢xx、刘xx名义通过联保形式在望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万元。2、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信为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农村信用社取得贷款,以自己及赵、苗、王、李、刘、刘a名义通过联保形式在望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8万元。3、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信为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农村信用社取得贷款,以董名义通过联保形式在望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信骗取贷款后,均将款项用于个人投资,多数资金到期未还,期间被告人信偿还贷款人民币4万元,造成望江农村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7万元。被告人信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董、李等人证言,被告人信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信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多次贷款未归还,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信赔偿被害单位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江信用社人民币67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盖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