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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志秀与袁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秀,袁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987号原告何志秀,农民。被告袁宝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敏,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志秀与被告袁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秀、被告袁宝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秀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23.80元,其中医疗费544元、误工费2784.90元、护理费2784.90元、营养费75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宝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原、被告到蓟县下窝头镇白塔子小学接孩子放学。因原告父亲曾将被告打伤,原、被告自此产生矛盾。原、被告见面后原告便上前对被告进行质问,随即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对方。后被告首先���手打了原告脸部,双方便抓打在一起,期间原告用手抓挠被告脸部,造成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0日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未住院,开支医疗费用544元。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蓟)公(刑)鉴(临床)字[2015]9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何志秀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6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公安卷宗笔录及录像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素来不合,双方见面后均应避免用言语刺激对方。原告在与被告见面后对被告进行质问,并最终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对因此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打架事件的发生,而是首先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对原告因此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核实为544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4元、误工费92.83元(1天92.83元/天)、法医鉴定费26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以上总计996.83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华赔偿原告何志秀医疗费544元、误工费92.83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以上总计996.83元的40%,即39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余部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何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宝华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珑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