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郭树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郭树清,赵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8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郭树清,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树清。被执行人赵月琴。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清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郭树清、赵月琴借款合同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38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均位于宝应县辖区范围内,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案件执行效率,由宝应法院执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387号仲裁裁决一案,由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宝应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钱鹏瑛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