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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月芹、王小艳等与王振冰、段慢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芹,王小艳,王丽,王振冰,段慢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291号原告:刘月芹,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原告:王小艳,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原告:王丽,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冰,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被告:段慢慢,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原告刘月芹、王小艳、王丽与被告王振冰、段慢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芹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军,被告段慢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芹、王小艳、王丽诉称:二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行政村王庄自建房四间离婚后归婚生子王瑞豪所有,实际上并不是二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是三原告的财产。2014年农历4月14日王贯田去世后,对遗产继承人已有明确分配,二被告约定的财产是三原告的。二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段慢慢强行霸占三原告的财产。段慢慢已经再婚,本应归还三原告房产,经调解,段慢慢拒不退还。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段慢慢返还占用的位于孙小集行政村王庄56号平房四间,厨房二间。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0月23日,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刘月芹与王贯田于1998年翻建四间平房、瓦房二间,房子不是被告王振冰、段慢慢的婚后财产。3、阜阳地区土地申报登记卷宗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贯田在王庄自然村所建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在王贯田名下。4、2014年5月19日遗产分割协议复印件,以证明1998年建的五间房子,通过遗产分割的形式已经分给了原告刘月芹,另外在菜地建的三间瓦房分给了原告王小艳、王丽、王振冰;在过道还有一间房子也分给了刘月芹。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在该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的位于孙小集王庄自建的房屋四间由王瑞豪所有。房子是王贯田的遗产,不是二被告的财产。第二项约定的婚生女归女方抚养,婚生子王瑞豪归男方抚养。第四项约定的男方不享有该房子的居住权,女方享有该房子的居住权也是违背事实的。被告王振冰辩称:1、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振冰与被告段慢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涉及的财产是父亲王贯田生前与母亲刘月芹夫妻共同财产。以上协议该条款的签订是被告段慢慢让被告王振冰签字的,不是被告王振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那么签订,婚不好离,所以被告王振冰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了字。2、被告王振冰与被告段慢慢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的房地产,由于被告王振冰的父亲王贯田于2014年农历4月14日去世,后来,进行了遗产分割,被告王振冰在遗产分割协议是签了字的(遗产分割协议附后)。3、被告王振冰同意将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的房地产返还给产权人刘月芹和其他利益权人。被告王振冰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振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在第四项约定的内容。3、遗产分割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对其父亲遗留房地产进行分割的事实。4、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与被告段慢慢离婚的事实。被告段慢慢辩称:1、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段慢慢结婚时的用房。2、离婚协议是被告王振冰要我签的,是被告王振冰抛弃被告段慢慢娘仨的。3、房子被告段慢慢没有居住,也没有登记在被告段慢慢的名下。4、原告刘月芹把门给撬了,又将被告女儿王瑞的脸抓伤。被告段慢慢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两组,一组(6张)以证明原居住房屋门锁被原告刘月芹撬开的事实;另一组照片(9张)以证明其女儿王瑞被原告刘月芹殴打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艳、王丽系原告刘月芹之女(均已出嫁),被告王振冰系原告刘月芹之子。被告段慢慢系被告王振冰之前妻。原告刘月芹之夫王贯田已于2014年5月2日去世。1998年,原告刘月芹与其夫王贯田将原建旧房,重新翻建堂屋平房四间、瓦房二间及一处院落。2003年8月20日,被告段慢慢与被告王振冰结婚。2004年两人与王贯田、刘月芹分开独立生活,居住在原告刘月芹与王贯田翻建的房屋内。2014年5月19日,王贯田去世后,原告刘月芹、王小艳、王丽、被告王振冰四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内容是“位于孙小集行政村王庄56号平房四间、瓦房二间,过道一间及一个院落,菜地瓦房三间,先由刘月芹分得与王贯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即五间房屋(四间平房,一间瓦房),余下五间由王丽、王小艳、刘月芹、王振冰四人平均分配,其中刘月芹分一间过道,王小艳、王振冰、王丽分得菜地瓦房每人一间。”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振冰与被告段慢慢经界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男女双方婚生一子一女,长女姓名:王瑞,2003年8月20日出生;长子姓名:王瑞豪,2007年1月19日出生。离婚后,婚生女归女方抚养(婚生女抚养权归女方,离婚后还在男方家生活;婚生子归男方抚养,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均由男方承担,男女双方均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婚生子女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婚生子女,婚生子女在抚养期间不能有任何闪失,男方不能虐待婚生女王瑞。四、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行政村王庄自建房四间离婚后归婚生子王瑞豪所有,男方不享有该处房产的居住权,女方享有该处房产的居住权。”两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王瑞、王瑞豪,先跟随原告刘月芹生活,现随被告段慢慢生活。被告段慢慢已再婚。庭审中,被告段慢慢明确表示,自己未在离婚协议书第四项中的四间房屋内居住,原告刘月芹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孙小集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阜阳地区土地申报登记卷宗、遗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书;被告王振冰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遗产分割协议、离婚证;被告段慢慢提供的一组照片(6张)证明原居住房屋门锁被原告刘月芹撬开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而被告段慢慢另一组照片(9张)以证明其女儿王瑞被原告刘月芹殴打的事实,该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月芹、王小艳、王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段慢慢、王振冰于2014年5月27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四项内容无效。本案中,涉及被告段慢慢、王振冰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的内容是“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界首市陶庙镇孙小集行政村王庄自建房四间离婚后归婚生子王瑞豪所有,男方不享有该处房产的居住权,女方享有该处房产的居住权。”对此项协议中的四间房屋,原告方所举证据陶庙镇孙小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该四间房屋系原告刘月芹与其夫王贯田于1998年所翻建,被告段慢慢在庭审时也予以承认。虽然被告段慢慢与被告王振冰结婚后居住使用该四间房屋,但该四间房屋并不因被告王振冰和段慢慢结婚后长期使用,而转化为被告王振冰和段慢慢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段慢慢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刘月芹与王贯田明确表示将该四间房屋赠予其与被告王振冰所有,因此,该四间房屋仍系原告刘月芹与王贯田的共同财产。在王贯田去世后,原告刘月芹、王小艳、王丽与被告王振冰共同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中将本案涉及的四间平房,分割给由原告刘月芹所有,因此,被告王振冰、段慢慢在《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的内容损害了原告刘月芹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之规定,被告段慢慢、王振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的内容,本院确认无效,故对原告刘月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月芹、王小艳、王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段慢慢返还占用的位于孙小集行政村王庄56号平房四间,厨房二间。庭审中,被告段慢慢明确表示自己现在并没有占用原告方请求中涉及到的四间平房,原告刘月芹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王振冰在答辩时,也表示“同意将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的房地产返还给产权人刘月芹和其他利益权人。”在被告段慢慢没有占用本案所涉及的四间平房的情况下,对原告刘月芹、王小艳、王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冰与被告段慢慢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项协议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月芹、王小艳、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月芹、王小艳、王丽承担20元,被告王振冰、段慢慢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