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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宛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266号原告: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宛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彩霞、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某诉称:宛某与吴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6日,宛某与吴某甲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宛某现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吴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吴某甲与宛某婚后感情还好,二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宛某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宛某、吴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宛某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其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致使其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宛某、吴某甲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宛某的身份证、吴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2、庐江县白湖镇胡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宛某与吴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婚生女吴某乙的出生情况;4、宛某、吴某甲的当庭一致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述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宛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结婚,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其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本院希望宛某、吴某甲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多在一起沟通交流,本着家和万事兴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经营好夫妻关系。宛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宛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宛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盼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