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366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薛某,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以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薛鹏鹏,年月日生育次子薛鹏威。结婚以后双方感情一般,尤其是婚后两年左右被告与原告离心离德,开始与其他异性交往,为此双方时常争吵不休,打架不断,后被告发展至与第三者同居。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有异心后,在经济上挥霍无度,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只能依娘家的资助生活至今。被告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有2015年4月28日被告写的还款保证书为证。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以致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薛鹏鹏、次子薛鹏威归被告抚养;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4,000元。被告薛某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我们打架的事情有,但我没有和第三者同居的情况。我之前的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了心理上的阴影,但现在我想弥补,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对于两个孩子,我希望和原告共同抚养。我也同意偿还借原告个人的款3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薛鹏鹏,年月日生育次子薛鹏威,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家,与原告分居生活。2016年3月3日(农历正月二十五),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3月离开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自2015年8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原告称被告与婚外异性交往,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交了被告在游乐场游玩的照片一张,称照片中穿红色上衣的女士系被告的第三者。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称照片中穿红色上衣的女士系其普通朋友。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两年后自愿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交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提交了被告在游乐场游玩的照片,但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与照片中的女士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章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