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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尚军云某某,王国峰王某某,陕西西安中建安装有限公司陕西西安XX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尚军云某某,男,陕西省安塞县人,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624197104012110,住安塞县招安镇招安街道,电话:1589141****。被告人王国峰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22119760402161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白山乡东白土村02组,现住安塞县高沟口街,系西安市中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于2016年4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西安中建安装有限公司陕西西安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久,系该公司经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峰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云尚军云某某随案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尚军云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尚军云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云尚军云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