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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9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原系山东省潍坊日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经贸”)业务员,现无业。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日昇经贸”业务员之便,将山东东岳国际经贸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单位的业务佣金人民币32595元私自侵吞,占为己有。后经公司多次催要,拒不退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全部赃款,被害单位“日昇经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发票、短信截图、谅解书、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宗XX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琪砚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