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闽A×××××号小轿车沿305省道从福清市三山镇往福清市龙田镇方向行驶。途径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锦缘酒店附近路段,遇被害人王某乙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被告人郑某甲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轿车车身前中部碰撞摩托车车身前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让郑某乙(另案处理)前往现场顶替。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6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闽A×××××号小轿车沿305省道从福清市三山镇往福清市龙田镇方向行驶。途径福清市港头镇白墓村锦缘酒店附近路段,遇被害人王某乙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47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被告人郑某甲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轿车车身前中部碰撞摩托车车身前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让郑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前往现场顶替。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6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郑某乙、王某甲的证言、接警单、受案表、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尸表检验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准驾信息查询表、车某、机动车行驶证、火化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撤案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倪 凤人民陪审员 王瑜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芳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