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拴芳与王自强、耿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拴芳,王自强,耿丽娜,马少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045号原告孙拴芳。被告王自强。被告耿丽娜。被告马少宁。被告XX。原告孙拴芳为与被告王自强、耿丽娜、马少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拴芳、被告马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强、耿丽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拴芳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自强、耿丽娜以周转资金为由,由被告马少宁、XX担保,从原告孙拴芳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00元,共计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孙拴芳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保证借款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自强、耿丽娜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马少宁、XX为被告被告王自强、耿丽娜借款作保证人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少宁辩称,我对为被告王自强、耿丽娜向原告借款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被告王自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条我没见过,而且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担保期限也是一年。虽然合同上没有书面的约定担保期限,签字时原告也没有说担保期限,但只是说借一年让我担保。因为合同签的比较仓促,我一直也没细看。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被告王自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被告耿丽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被告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自强、耿丽娜由被告马少宁、XX担保从原告孙拴芳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期限一年。被告王自强、耿丽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拴芳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每两个月还利息一次计400元借款人:王自强耿丽娜2014.11.21”。同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担保人马少宁、XX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马少宁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孙拴芳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保证借款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自强、耿丽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自强、耿丽娜从原告孙拴芳处借款1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借贷事实。被告王自强、耿丽娜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孙拴芳要求被告王自强、耿丽娜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2016年1月份至3月份的债务利息4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马少宁、XX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马少宁、XX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11月21日,至原告向本院提供诉讼要求被告马少宁、XX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尚未超过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马少宁、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少宁主张保证期间为一年,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故被告马少宁、XX应对被告王自强、耿丽娜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强、耿丽娜偿还原告孙拴芳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债务利息400元,共计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少宁、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自强、耿丽娜、马少宁、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