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27号原告郭某某,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于某某,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8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患有精神残疾于1997年12月18日失踪,至今已下落不明达十七年。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8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于某(已成年)。1997年12月18日,被告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火连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火连寨派出所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登记结婚后,被告于某某于1997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丈夫的义务,不履行家庭的责任,与原告分居已十八年有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洪鑫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