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14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武城县。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NGB0**号低速普通客车,沿宏海路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棘围村监控016号线杆北侧5240CM处向东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振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振山倒地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2015年12月4日被害人李振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述了犯罪事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肇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对被害人表示歉意,今后会注意遵纪守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因得到民事赔偿,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指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王爱芝、董金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及本院询问被害人近亲属李海泉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在被害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秩序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振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