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广堂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堂,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78号原告李广堂,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军,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广堂诉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用于家电、家具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用家具、家电及财产作抵押。并且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68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12600元,2015年12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被告刘建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所签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所签对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九。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家电、家具需周转资金,被告刘建军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李广堂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2013年3月28日到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九;2013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3月2日到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九。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关于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800元,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堂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0日之前的利息16800元,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复数审判员 袁培海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松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