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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益阳市朝阳罗马大酒店客房部与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朝阳罗马大酒店客房部,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24号原告益阳市朝阳罗马大酒店客房部。经营者徐某,男,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该公司人事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市朝阳罗马大酒店客房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何某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张璐与第三人签订《罗马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张璐租赁了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客房部第8、9、10、11、12、15、16、17、18、19楼共10层客房经营,每月租金为17.1万元。2015年1月2日,张璐与徐新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张璐与徐新合伙经营张璐租赁的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客房部,为便于营销推广,合伙项目名称为“益阳市朝阳罗马大酒店客房部”。2015年1月9日,徐新以“益阳市朝阳罗马大酒店客房部”为名称申请了工商登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依法申报了纳税登记,开设了银行账户。原告系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与第三人只存在财产租赁关系,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罗马国际大酒店客房部的营业收入早已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是第三人的收入。被告系(2014)益赫执字第50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系被执行人,赫山法院应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益赫执字第50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的结算账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益赫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账户内的资金系被执行人核心经营资产的营业收入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罗马国际大酒店客房部不论是抵押给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还是被法院查封,都是对其所有权设定的权利负担,而原告租赁的是其经营权,原告经营客房部所得收入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贵院冻结原告账户内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停止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执字第506号执行案件中关于冻结原告银行账户87031230026518260012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冻结。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张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虚构债务,逃避法院执行,基本丧失依靠自身经营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其行为无效。法院冻结原告账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第三人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余欠工程款1830344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了被告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14)益赫执字第506号,本院在通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即第三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未果的情况下,遂冻结了第三人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本院作出《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法院判决的计划安排》,内容为“由于市场大环境的原因酒店自2011年开业以来一直举步维艰,官司不断,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有:中级法院一件金额659.8万元;资阳法院一件金额702万元;赫山区法院6件金额260万元。中院法院还有一件案件处在审理中金额为400万元(原告为杭州大宇公司)。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的收入来源仅有酒店的营业收入,无其他来源。为保障酒店的正常运营和法院的判决得以执行,现我公司就贵院执行的案件作如下计划安排:1、酒店每年的利润为300万元,酒店现尚欠税金40多万元,酒店员工的保险金还没有买。为保证案件执行,酒店准备裁员70人,压缩各项开支保执行,在春节钱支付贵院10万元。2、春节后,酒店每季度支付贵院10万元直至案件执行完毕。”之后,第三人并未按上述计划安排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张璐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的客房部第8、9、10、11、12、15、16、17、18、19层共10层(每层945㎡,共9450㎡)租赁给张璐经营(限于经营住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8元/㎡每月,即每月租金17.01万元;鉴于第三人欠张璐借款,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前7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1661.96万元,2015全年度空调使用费90.72万元,工程维护和保洁费22.68万元,合计1975.36万元,一次性从第三人所欠张璐借款中冲减张璐债权。2015年1月2日,张璐与徐新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张璐与徐新合伙经营张璐租赁的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的客房区域物业,经营范围为客房经营,合伙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止;张璐以现金入股、徐新以管理入股的合伙模式经营管理,张璐占80%的股份,徐新占20%的股份,双方合伙项目以“益阳市朝阳罗马大酒店客房部”为经营名称办理相关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开立等相关经营管理事宜。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9日,徐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字号为“益阳市朝阳罗马大酒店客房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经营者为徐新,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随后又在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银山支行开设银行账户87031230026518260012作为经营所租赁的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客房区域物业的日常结算账户。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益赫执字第50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益赫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一、第三人名下的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客房部第8、9、10、11、12、15、16、17、18、19层共10层房产于2013年11月抵押给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该10层房产分别于2014年6月5日、同年8月27日、2015年5月2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7月30日共五次被法院查封,现由原告经营。二、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除上述客房部10层房产外,还有餐饮部、海鲜城等均已出租,租金已被法院冻结;另,张璐、徐新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不熟悉,张璐与第三人仅存在租赁关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张璐应向第三人交纳的保证金、租金、空调使用费、工程维护和保洁费等合计1975.36万元,一次性冲抵了第三人所欠张璐的债务。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债务的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法院判决的计划安排、租赁合同、合伙协议、房屋产权情况、本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调解书、(2014)益赫执字第506-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否能够排除本院对原告帐号为87031230026518260012银行账户的冻结。本案中,被告基于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原告名下的87031230026518260012银行账户。现原告以其租赁经营第三人上述客房部10层房产所得收入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是第三人的收入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从本案有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一、第三人名下的客房部10层房产系第三人的核心资产,也是第三人向本院承诺的《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法院判决的计划安排》中收入和利润的主要来源,该10层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除上述客房部核心资产外,第三人餐饮部、海鲜城等已出租,租金均已被法院冻结,第三人对此是知情的;二、第三人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明知自身负债累累,在向本院出具履行法院判决的计划安排后未履行给付义务,而是将上述被查封的客房部10层房产出租给张璐经营,期限为10年,该被查封的客房部10层房产所产生的孳息和收益应用于履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但张璐并未实际支付第三人租金、合同履约保证金等,第三人应收取的租金、合同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975.36万元一次性冲减第三人所欠张璐的债务,第三人基本丧失了依靠自身经营、运作偿还债务的能力;三、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债务的存在。综上,第三人将上述客房部10层房产出租给张璐经营,并将第三人应收取的租金等一次性冲减债务的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申请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不得对抗本案被告。故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名下的上述尾数为0012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第三人核心资产的营业收入,本院冻结该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益阳市朝阳罗马大酒店客房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益阳市朝阳罗马大酒店客房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伍敏菁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