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青与被执行人孙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青,孙从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799号申请执行人孙青,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从才,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孙青与孙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从才返还申请执行人孙青借款125000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孙从才负担1375元。因孙从才未履行义务,孙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青与被执行人孙从才于2016年3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从才欠申请执行人孙青借款本金125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还10000元,与同年11月30日前还2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20000元,于2017年5、6、7、8月月底各还10000元,余款在2017年12月底前还清。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且未履行完毕,故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孙从才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孙青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