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甘肃博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博迅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博迅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迅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767号第2单元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黄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博迅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合水东路57号13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铂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正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元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涛,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诺铂克公司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211-9号4楼1号。上诉人甘肃博迅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博迅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所需蓄电池的数量要求,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合同。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就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未付清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40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电池销售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40元。被告当庭质证对对账单上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对账,对加盖公司公章的过程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认为2014年4月23日其向原告打款29000元及5070元(合计34070),系针对2013年9月18日标的为121800元的销售合同的未付货款,而原告根据其打款数额伪造了2014年4月23日标的为34070的合同,且合同及货运单没有被告公章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以及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质证原告提交的2013年全部销售合同无异议的部分,能够确定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存在多次被告未盖公章,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追加的货款9300元,原、被告均表示系更换的30支电池,原告并未提交需要被告退回被更换电池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更换电池是否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故关于原告认为该30支电池应当视为购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博迅公司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诺铂克公司向博迅公司出具1120553元的税务发票主张,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博迅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货款9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甘肃博迅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甘肃博迅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5.5元,由反诉原告甘肃博迅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博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告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签订、合同标的为34070元的合同系伪造,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付出的34070元是支付2013年9月18日所签合同的剩余款项,并非支付2014年4月23日伪造合同的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反诉系行政法律管辖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改判。被上诉人诺铂克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我方提供的合同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答辩人开具税务发票的反诉请求属行政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0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双方就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电池销售对账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8040元。原审根据该对账单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正确。上诉人主张2014年4月23日其向被上诉人打款29000元及5070元(合计34070),系针对2013年9月18日标的为121800元的销售合同的未付货款,而被上诉人根据其打款数额伪造了2014年4月23日标的为34070的合同。经查,根据双方提交的多份销售合同以及货运单、对账单等证据能够确定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存在多次上诉人未盖公章,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从上诉人2014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汇款29000元和5070元的事实看,其所汇款项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合同载明的数量、单价相吻合,而该合同中载明的双方此次交易的单价等内容与双方之前订立的合同载明的单价并无出入,该金额的来源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汇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以及货运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2014年4月23日的付款系履行新的销售合同所付货款而非支付前述欠款,故上诉人主张其付款系针对2013年9月18日标的为121800元的销售合同的未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博迅公司提出的要求诺铂克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的请求,原审法院以出具税务发票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为由未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甘肃博迅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莎莎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