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辩护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张某某(1998年10月5日生)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肖某带至本市嘉定区华亭镇金吕村联四附近、宝山区罗泾镇陈行村、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潘桥地区,以告发肖某有盗窃行为相威胁及暴力殴打方式,强行向肖某索得人民币22,000元及手机、手表、金项链等物,后将赃款、赃物瓜分。2、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预谋后,至本市嘉定区潘桥附近网吧,以告发肖某有盗窃行为相威胁,从肖某处索得工商银行卡一张,并至嘉定区徐行镇劳动路上的农商银行ATM机取款,因超过当日取款限额未果。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遂将肖某带至本区罗泾镇新川沙桥上进行威胁,并于次日凌晨返回上址,从ATM机取款人民币8,000元,且将赃款瓜分。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