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7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叶茂军与李永红、马学兰、张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茂军,李永红,马学兰,张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7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茂军。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永红,男,1974年3月你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学兰,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世国,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叶茂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永红、马学兰、张世国借款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叶茂军与被执行人张世国经协商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叶茂军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8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70140元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