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中平、刘伟明与被告开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孙中平,刘伟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宝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平,另,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明,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瑞华,系开原市华瑞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中平、刘伟明与被告开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开原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开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被上诉人孙中平、刘伟明委托代理人杨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平、刘伟明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25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来没有用过原告干过工程,公司四面也没有围墙,不欠工资款和工程款,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中平、刘伟明于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间为被告公司院内承建储油立罐基础、四周围护墙、休息室护坡、别墅基础、院内地面、大车间地面基础、变电所等工程,总计人工费为189179.00元,被告己给付102600.00元,尚欠人工费86574.00元。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时洋在工程明细表签字,证明欠原告人工费86574.00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拖欠人工费86574.00元,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时洋在工程明细表签字,有证人出庭证言,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给付人工费8657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46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欠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86574.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4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开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款。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中平、刘伟明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工程,有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时洋在工程明细表签字,承认拖欠被上诉人人工费86574.00元,同时有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人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开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不欠被上诉人工资款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0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恒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铭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