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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秦某某,韦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秦某某,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韦某,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地豪会所”8楼8888号房间内组织20余人进行摇骰子押单双赌博活动,由冯某某充当校长,秦某某负责打杆子,并邀约被告人韦某充当老爷(摇骰子),向韦某提供上台子赌资5万元(人民币,下同);委托江某某、王某某(另处)帮忙招揽赌客。当晚,冯某某、秦某某抽取提成3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韦某违反国家规定,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韦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主动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地豪会所”8楼8888号房间内组织他人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由被告人冯某某充当“校长”(赌场组织者),秦某某负责“打杆子”(负责收取下注赌资者),并邀约被告人韦某充当“老爷”(负责摇骰子),向韦某提供赌资5万元;委托江某某、王某某(另处)帮忙招揽赌客。当晚11时许,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公安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扣押被告人冯某某赌资26300元,秦某某赌资36100元(其中3000余元为抽取的提成,33000元为韦某担任“老爷”的赌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涉赌人员处罚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的马单、赌具、房卡照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明查获现场的情况。3、证人陆某、杨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张某、龙某、文某、徐某、何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4日晚,三被告人在“地豪会所”8楼8888号房间内组织他人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4、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韦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5、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韦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韦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受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秦某某、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被告人韦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赌资共计62400元予以没收,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自